一、主要职责
(一)拟订全县养殖业、饲料、兽药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全县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养殖业产业化发展、养殖业科技发展规划,负责提出全县养殖业龙头企业发展建议。
(二)负责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法》、《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提出全县养殖业发展政策建议,引导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资源合理配置;预测并发布养殖业生产资料、产品供求情况等经济信息,指导行业信息网络建设。
(四)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畜禽、水产品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负责畜(禽)产资源、草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负责全县渔业行政执法,保护渔业资源;负责渔船检验和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五)负责全县饲料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核和质量监管;负责全县养殖业种苗、牧草种子、兽药、兽用医疗器械、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行业发证工作。
(六)负责全县兽医医政、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管理;负责兽医卫生执法监督和兽医实验室及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负责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动物疫情监测、报告、调查、分析、评估;负责组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与扑灭,承担动物防疫物质供应和全县应急物质储备工作职责。
(七)负责全县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报告、调查、分析、评估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和管理全县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工作(不含出入境口岸动物检疫)。
(八)负责全县养殖业科技推广工作,组织重大科研和科技推广;指导养殖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负责行业的重点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查、申报和验收。指导管理行业协会和学会工作。
(九)负责养殖业专项资金管理,提出专项资金安排计划,负责养殖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本级财务会计、统计工作。
(十)负责本级及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机构编制工作,指导本行业社会团体为养殖业经济发展服务。
(十一)完成县委、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设7个职能股(室):
(一)办公室
1、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编制养殖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年度指导性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文秘、综合信息、文件起草工作;负责本级财务会计和统计及局属单位有关工作;负责信息网络建设和有关经济信息的收集、综合、发布、上报;组织新闻宣传和调查研究;承办机关文电、机要、保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信访、收发、文书档案等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治安保卫、资产管理、户籍管理、全局性会议组织、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本局重大事项和决定的督办工作;拟订机关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2、按照权限管理养殖业专项资金,提出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协调和管理全县养殖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单位财务会计、统计工作。
(二)政工股
协助局领导抓好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机构编制、人事、劳资、干部教育、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等日常工作;负责局属单位的班子建设、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关心下一代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局属单位有关工作。
(三)畜牧股(加挂家畜(禽)育种站、草山工作站牌子)
拟订全县畜牧业发展规划;提出畜牧业的品种改良、结构调整、区域布局、产品加工的思路和技术措施;负责全县畜牧技术项目设计、审定;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组织地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负责全县草地资源的保护工作;指导全县牧草基地建设、牧草资源和秸秆资源开发利用;负责牧草种子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供畜牧业有关统计数据;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建设和畜禽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组织实施畜牧业科研新成果和新品种的开发。
(四)水产渔政股(加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牌子)
1、拟订全县水产业生产发展规划;提出水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布局、质量改进、效益提高和养殖制度改革的思路和技术措施;负责全县水产技术项目设计、审定;负责水产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地方水产品种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指导大水面养鱼、稻田养鱼、池塘养鱼等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提供水产业有关统计数据;指导水产业产业化建设和水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组织实施水产业科研新成果和新品种的开发。
2、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渔船检验和全县渔政执法;负责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纠纷和案件;保护渔业水域环境,调查处理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重大渔业违规事故和渔业船舶交通事故;保护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按照权限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捕捉与运输。负责全县水生动物防疫检验工作。
(五)兽医防疫股
1、负责全县兽医管理工作;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和发放工作;负责兽医病实验室安全、各类实验动物管理等相关工作。
2、负责全县动物疫情的监督管理和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出全县动物防疫有关政策建议,拟订全县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效果评估并监督执行;负责指导各乡(镇)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和发放工作。负责全县动物防疫物质的供应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承担县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质量安全股(加挂科技推广站的牌子)
负责全县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拟订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养殖业科技推广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行业科技项目的遴选,科技成果的审定、申报和管理;负责建立本行业专家信息库及养殖业项目库;指导全县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本行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及相关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负责本行业技术培训工作。
(七)兽药饲料监督管理股
(1)、组织实施《兽药管理条例》,负责全县兽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质量的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负责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鉴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调查和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兽药案件。
(2)、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饲料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实施饲料行业管理;拟订全县饲料行业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监督执行;提出全县饲料行业发展政策措施,组织指导、监督全县饲料监察工作;承担全县饲料质量标准监督管理。正股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4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三、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分工
机关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5名。领导职数6名: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
党组书记、局长:谭善慧 主持全面工作。
党组成员、副局长:范高山 分管党建、宣传、群团、政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招商引资、新五丰项目等工作。
党组成员、副局长: 曾玉斌 分管水产渔政、“三创”、办公室、财务、政务中心等工作。
党组成员、副局长: 李德强 分管畜禽养殖、统计、科教、工程项目建设、城乡同治、生猪保险等工作。
党组成员、副局长:曹品伟 分管动物防疫、人大政协提案办理等工作。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谷国君 分管纪检监察、作风整顿、综治、信访维稳、计划生育、老年、工会等工作。
四、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直属机构
(1)动物防疫卫生监督所
负责全县动物检疫、防疫和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安全监督执法工作,负责动物防疫证明、印章、标志(识)的计划、供应和管理;负责官方兽医、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的监管执法;负责动物疫情处置现场督导。正股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4名,配所长1名,副所长1名。
(2)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提出重大动物疫病(包括人畜共患病)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应急预案建议。负责动物疫病监测、检验、诊断,动物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情资料的收集、综合及分析、报告,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工作。承担人兽共患病防治和兽医公共卫生工作;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现场技术指导。协助做好兽医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正股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名,配主任1名。
动物防疫卫生监督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两个部门合署办公。
(3)县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
负责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药物残留检测和鉴定,动物疫病诊断等工作。正股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7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
(4)县养殖研究所
提供养殖业开发咨询与技术服务;组建龙头企业和种苗基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促进养殖业产业化快速、有序、健康地发展。正股级,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0名,设所长1名。
(5)27个乡(镇)动物防疫站
负责全县各、乡(镇)动物防疫检疫、宣传贯彻国家动物防疫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具体实施国家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免疫接种和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报告、控制及扑灭,协助县主管部门开展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种畜禽管理、兽医兽药饲料管理、渔业资源保护、动物诊疗人员管理和动物(含水生动物)检疫等工作。正股级,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81名。各乡(镇)设站长1名。
五、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二级机构
(1)县鱼苗鱼种场
负责全县水产原种的保护、实验示范新技术推广、新品种引进推广、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水产苗种的供给。副科级,核定差拨款事业编制6名,配场长1名,副场长2名。
(2)县畜禽良种场
负责畜禽良种的繁殖、生产、科学养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及优良品种的供给。副科级,核定差额拨款事业编制5名,配场长1名,副场长2名。
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许可事项
动物防疫条件核发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办法》第二十八条。
2、审批方式:书面审批.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等材料-审批材料-实地勘查-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申请人提供资料(1份)
1申请表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实施设备清单
4场地分布平面图、场所地理位置图
5机关管理制度
5、审批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和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
8、证件有效期:1年
9、监督投诉电话:0.37-3756584
0735-3763388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4、申请人提供资料(2份)
1申请表
21寸相片
3学历证,资格证复印件
4场所,诊疗设施清单
5审批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和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总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证件有效期:5年
9、监督投诉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兽医经营许可证核发
1、 审批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 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 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4、 申请人提供材料(1份)
1申请表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兽药技术人员证照材料
4经营场所、设备、仓库设备证照材料
5与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证照材料
5、 审批时限:10天
6、 收费依据:不收费
7、 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 证件有效期:5年
9、 监督投诉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1、审批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4、申请人提供资料(2份)
1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1寸相片
5、审批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和核发:不收费
7、一个温柔短短:5年
8、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9、监督投诉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1、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2、 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 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
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4、 申请人提供资料(3份)
1申请表
2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证和租赁合同
4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提供相关的批准文件,其他的提交租赁合同
5、 审批时限:30天
6、 收费依据和标准:不收费
7、 有效期:3年
8、 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畜牧兽医水产局办
事窗口
9、 监督举报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涉危贝类运往外省审批
1、审批依据《湖南省渔业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04号公告)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国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批准
4、申请人提供资料(1份)
1申请报告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3单位法人,自然身份证复印件
5、审批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和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
8、监督举报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1、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2、 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 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
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上报市局审批
4、 申请人提供资料(4份)
1申请表
2单位基本情况
3生产设备及仪器清单
4水质检测报告
5水产养殖证复印件
6技术资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5、 审核上报时限:10天
6、 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7、 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 监督投诉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种畜禽生产许可证核发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上报市场审批
4、申请人提供资料(1份)
1申请报告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3品种及来源的说明材料
5、上报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监督投诉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由单位或个人直接省畜牧水产局审批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植物特许猎采许可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得奖申请等相关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上报省局审批
4、申请提供材料:
《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照材料
5、审核上报时限:10天
6、收费信报及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监督举报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1、 审批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1999年第15号令)
2、 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 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
提交申请等相关材料-审核材料-实地勘查-上报省局审批
4、 申请人提供资料(2份)
1申请表及相关附件
2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
3物种来源证照
5、 审核上报时限:10天
6、 收费依据及z准:不收费
7、 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水产局
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 监督举报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学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行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现场勘查-上报省局审批
4、申请人提供材料(1份)
1《申请表》及相关附件
2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5、审核上报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兽医立不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监督举报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 业部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2、审批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3、审批程序:向县政务中心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审批材料-现场勘查-上报省局审批
4、申请人提供资料(3份)
1申请表
2单位工商证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场地使用证明
4物种来源证明,供种证明
5、审批上报时限:10天
6、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7、申报地点:县政务中心四楼大厅畜牧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兴中大厦)
8、监督举报电话:0735-3756584
0735-3763388
YZDR—2012—58001
宜牧字〔2012〕55号
关于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清理工作的通知》(宜政办函〔2012〕107号),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对行政执法依据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告。
附件:1、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依据
2、宜章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依据
主题词:养殖业 执法依据 公告 |
抄送:县政府法制办 |
发:局属各机构 |
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2012年7月30日印发 |
附件1
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单位类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7、《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9、《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
1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
1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1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四条
1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1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
16、《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
17、《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18、《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6.07.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8.0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86.07.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3.03.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6.1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89.03.01 |
|
行政 法规 |
7 |
兽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01 |
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12.05.01 |
|
9 |
种畜禽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07.11 |
|
10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8 |
|
11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 |
1993.10.05 |
|
12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09.01 |
|
13 |
湖南省渔业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88.07.01 |
|
14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02.01 |
|
部门 规章 |
15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10.03.01 |
16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农业部 |
2010.05.01 |
|
17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07.01 |
|
18 |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03.01 |
|
19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04.01 |
|
20 |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
农业部 |
1999.09.01 |
|
21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2.12.01 |
|
22 |
无公害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04.29 |
|
23 |
渔业法实施细则 |
农业部 |
1987.10.20 |
|
24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6.11.27 |
|
25 |
渔业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
农业部 |
1997.03.26 |
|
26 |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7.10.17 |
|
27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05.01 |
|
28 |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3.03.01 |
|
29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01.01 |
|
30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10.01 |
|
31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3.09.01 |
|
32 |
草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03.01 |
|
33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
农业部 |
1989.01.01 |
|
政府规章 |
34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3.8.01 |
35 |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5.8.01 |
|
36 |
湖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省政府 |
1995.12.26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2、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
4、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5、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处罚(共92项)
1、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2、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3、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四条
4、销售种畜禽时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得所、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5、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6、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谱系;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7、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8、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方法捕捞,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处罚种类:没收渔具、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9、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10、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未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处罚种类:吊销养殖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11、未取得捕捞证擅自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1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13、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14、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15、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渔具、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1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营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17、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18、销售和使用的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19、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20、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21、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22、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23、非法开垦草原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24、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25、擅自在草原上开展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26、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虽有证但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27、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28、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件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29、不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警告,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30、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31、不按规定使用兽药;不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32、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33、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处理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34、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35、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36、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37、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38、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撤销许可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39、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撤销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40、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没收生产设备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1、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4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4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4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6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4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4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9、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1、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责令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52、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53、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5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55、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56、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责令停止经营,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7、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58、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59、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60、对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1、对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6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6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5、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66、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67、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68、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69、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
70、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71、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72、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73、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74、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
75、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
76、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
77、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78、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特许捕捉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7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80、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n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种类: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81、在限制生产区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82、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
83、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84、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85、不按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农业生产行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86、渔船未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
87、渔船未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
88、渔船未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
89、渔船超载
90、渔船肇事逃离事故现场
91、渔船职务船员无有效船员证书
92、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
(三)、行政征收(共1项)
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2)《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二条
附件2
宜章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宜章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条
4.《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
6.《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跞舜蟪N?span> |
2008.01.01 |
行政 法规 |
2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8.08.01 |
3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8 |
|
4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05.01 |
|
地方 法规 |
5 |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8.02.01 |
6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9.03.26 |
|
7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11.09.01 |
|
部门 规章 |
8 |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07.01 |
9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10.03.01 |
|
10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农业部 |
2010.05.01 |
|
11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7.05.01 |
|
政府 规章 |
12 |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 |
省政府 |
1986.01.0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
(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实行国内异地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处罚(共29项)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4、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5、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6、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8、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9、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10、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1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11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
1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13、发布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14、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15、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16、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17、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18、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19、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20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21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
22、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3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2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25、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26、经营者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27、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28、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29、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行政强制(共6项)
1.发生动物疫情时采取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指定圈养、放牧、使役区域等强制性措施
法律依据: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二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3.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由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4、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5、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强制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6、对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经营者强制补检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四)行政征收(共1项)
预防动物疫病和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收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五)行政确认(共2项)
1.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检查确认合格
法律依据:(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六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2.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后隔离观察确认健康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行政补偿(共2项)
1.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及时归还并给于合理补偿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七)行政监督检查(共2项)
1.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2.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检查;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其他行政行为(共1项)
对批准养犬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发放“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
法律依据:《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第五条
宜章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办事窗口
一次性告知书
同志:
您好!
欢迎您前来我办证大厅办理畜禽水产养殖等相关证件业务,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满意的服务,同时恳请您对我们办证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证时效、廉洁情况等给予监督,如果您有不满意的地方,请拨打监督电话:0735-3756584 3763388,业务咨询和办证查询请拨打窗口电话:0735-3718016。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1.提交材料:①申请表;②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③设施设备清单;④场地分布平面图、场所地理位置图;⑤相关管理制度。2.审批时限:10天。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1年1审。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1.提交材料:①申请表;②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布局图;③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④负责人身份证明;⑤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⑥设施设备清单;⑦管理制度文本;⑧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2.审批时限:15天。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5年。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1.提交材料:①申请表;②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③兽药技术人员证明材料;④经营场所、设备、仓库设施证明材料;⑤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证明材料。2.审批时限:15天。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5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1.提交材料:①申请表;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③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复印件;④申请人1寸相片。2.审批时限:15天。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5年。
五、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1.提交材料:①申请表;②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③土地使用证和租赁合同;④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提供相关的批准文件,其它的提交租赁合同。2.审批时限:15天。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合同期内。
六、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1.提交材料(1份):①申请报告;②权属证明;③单位法人、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④驯养繁殖审批手续。2.审批时限:10天。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规定期内。
七、养蜂证核发。1.提交材料:①申请表;②身份证复印件;③1寸相片1张。2.审批时限:即办。3.收费依据:不收费。4.证件有效期:3年。
办事指南
目 录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1
2、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6
3、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9
4、养蜂证核发 11
5、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12
6、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14
7、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
外省审批 16
审批项目一
一、审批事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三、审批对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四、审批条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以上;
(二)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
池或者消毒垫;
5、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应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应独立的收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四)动物饲养场、养殖/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五)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2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5、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6、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8、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3、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五、申报材料: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八、审批程序:窗口受理→实地勘查→领导审批→窗口发证
附:流程图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流程图
不予许可,材料退回并说明 |
提出申请 |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
不予受理 |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
受理(1日) |
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时限:1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退回窗口 |
符合条件 |
复审:实地勘查(时限:5日) |
符合条件 |
不符合条件,退回初审 |
县局分管领导审批(时限:2日) |
准予许可 |
办结发证(时限:1日) |
决定 |
符合法定条件 |
不符合法定条件 |
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 |
审批项目二
一、审批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三、审批对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四、审批条件:
1、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5、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6、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7、具有完美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2、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申报材料: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3、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设施设备清单;
7、管理制度文本;
8、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15个工作日
八、审批程序:窗口受理→实地勘查→领导审批→窗口发证
附:流程图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
不予受理 |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
受理(1日) |
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时限:2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退回窗口 |
符合条件 |
动物卫生监督站复审(时限:8日) |
符合条件 |
不符合条件,退回初审 |
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
局分管领导审批(时限:2日) |
准予许可 |
不予许可,材料退回并说明 |
办结发证并告知与公示(时限:2日) |
决定 |
符合法定条件 |
不符合法定条件 |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 |
审批项目三
一、审批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三、审批对象:需要报批的企业和个人
四、审批条件: 宜牧字[2011]33号、符合兽药GSP认证要求 。
五、申报材料:
1、申请表;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兽药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设备、仓库设施证明材料;
5、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证明材料。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15个工作日
八、审批程序:窗口受理→实地勘查→领导审批→窗口发证
附:流程图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流程图
提出申请 |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
不予受理 |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
受理(1日) |
药政站初审(时限:2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退回窗口 |
符合条件 |
复审:实地勘查(时限:8日) |
符合条件 |
不符合条件,退回初审 |
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
局分管领导审批(时限:2日) |
准予许可 |
不予许可,材料退回并说明 |
办结发证并告知与公示(时限:2日) |
符合法定条件 |
不符合法定条件 |
决定 |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 |
审批项目四
一、审批事项:养蜂证核发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三、审批对象:从事养蜂活动者
四、审批条件:登记备案
五、申报材料:
1、《养蜂证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1张1寸相片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即办件
八、审批程序:即办
审批项目五
一、审批事项: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渔业条例》。
三、审批对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审批条件:
1、水域滩涂使用权明确
2、承包经营权明确
3、无争议水域
五、申报材料:
1、申请表;
2、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证和租赁合同;
4、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提供相关的批准文件,其它的提交租赁合同。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15个工作日
八、审批程序:窗口受理→实地勘查→领导审核→政府审批→窗口发证。
附:流程图
水城、滩涂养殖证核发流程图
不予许可,材料退回并说明 |
提出申请 |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
不予受理 |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
受理(1日) |
水产站初审(时限:1日) |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退回窗口 |
主管水产工作领导复审(时限10日)日) |
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
不符合条p,退回初审 |
符合条件 |
宜章县人民政府审批(2日) |
准予许可 |
办结发证并告知与公示(时限:1日) |
决定 |
不符合法定条件 |
符合法定条件 |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
审批项目六
一、审批事项: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三、审批对象:从事专业渔业捕捞的企业和个人
四、审批条件: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五、申报材料:
1、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1寸相片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15个工作日
八、审批程序:窗口受理→实地勘查→领导审批→窗口发证
附:流程图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审批流程图
提出申请 |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
不予受理 |
查验申请人,材料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
受理(1日) |
渔政站审核(时限:10个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要求 |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退回窗口 |
符合条件 |
主管渔政工作领导审批(时限:2日) |
符合条 |
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
准予许可 |
不予许可,材料退回并说明 |
办结发证并告知与公示(时限:2日) |
符合法定条件 |
不符合法定条件 |
决定 |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 |
审批项目七
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三、审批对象:法人和公民
四、审批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
2、权属证明;
3、单位法人、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4、驯养繁殖审批手续。
六、收费依据:不收费
七、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八、审批程序:窗口受理→实地勘查→领导审批→窗口发证
宜章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疫情的危害,保障我县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处置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1.2.2统一领导。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实行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县人民政府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并按照本预案规定,制定本地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1.2.3分级负责。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种类和毒(菌)型、发病动物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分级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以达到最有效的控制扑灭效果。
1.2.4分区警戒。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流行特征和发生、发展规律,分区(疫区、受威胁区、监控区)警戒,实施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以迅速控制疫情蔓延。
1.2.5防控结合。积极开展防疫技术研究和培训,做好技术和物资储备;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实行综合防治,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1.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4]2号)、《湖南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2005]163号)、《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5]28号)、《湖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程序》、《郴州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1.4我县重大动物疫情现状和趋势
我县交通便利,属候鸟迁徙途径之地,是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高风险区,疫情隐患极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养殖业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由于传统与现代饲养模式共存,多种动物混养、散养普遍,饲养水平低,防疫意识淡薄;养殖密度高,防疫条件落后;活畜禽调运频繁,盲目调种引起疫病传入;地理位置特殊,内地动物运住广东等沿海地区过程中,在我县交通沿线途卸、丢弃病死动物现象严重等诸多原因,导致了重大动物疫情在我县发生的潜在威胁和外疫引发疫情的可能性极大。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Ⅳ级)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和响应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县人民政府设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由县人民政府县长任指挥长,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副指挥长,县畜牧水产、宣传、公安、财政、工商、交通、卫生、发改委、监察、商务、林业、民政、质监、农办、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领导成员。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在应急状态下即为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指挥部具体职责是:研究决定全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有关问题;统一指挥全县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部署和总结年度防治工作;具体实施本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预案;指导监督各乡镇的应急工作;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2应急日常工作机构与职责
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县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畜牧水产局,由县畜牧水产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指挥部决策,统一协调指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收集国际、国内、省内和县内动物疫情信息,分析其发展态势、传播规律,并按规定上报疫情,及时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组织调拨应急防疫物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预案。
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防治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全县重大动物疫情预防和控制的规划,研究制定技术对策;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确认和分级,依法划定或参与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负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执法监督;负责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及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县卫生部门通报疫情;负责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灭源、扑疫的技术指导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卡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库以及防疫物资的组织供应;负责组织成立疫情处理应急预备队和专家小组,培训防疫人员。
县委宣传部:负责科学防治重大动物疫情的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严格重大动物疫病防治信息、新闻的管理,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治信息、新闻报道的审查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经费,将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应急处置经费;督促各乡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防疫经费;负责及时向上级申报防治重大动物疫情经费;负责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经费的及时审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局:负责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及时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疫情;配合动物防疫机构依法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严禁染疫动物和病害产品上市;协助疫区政府做好关闭、封锁市场等扑疫工作;督促市场服务部门搞好农贸市场的消毒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疫区应急处置时的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维护疫区正常社会秩序,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各类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案件查处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及疫情发生时封锁哨卡的设站工作。
县卫生局:负责重大动物疫情人防治知识的宣传,高危人群的监测预防,人员感染疫情的监测、报告和病例的隔离治疗,及时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疫情。协助做好扑疫工作。
县交通局:配合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点)的设立。疫区封锁时,负责协调公路、水路封锁哨卡的设立;保证重大动物疫情紧急处置期间的人流、物流畅通,优先运送防疫扑疫人员和物资。协助做好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执法监督工作。
县发p委:牵头组织编制和实施防疫物资储备、调运、防疫监督、疫情监测、检疫检验、预防控制、技术贮备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
县监察局:负责协调动物防疫检查站以及发生疫情时封锁哨卡的设立和监察工作,及时查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县商务局: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行业管理。督促定点屠宰场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凭免疫耳标、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等收购屠宰动物,接受动物防疫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主动、及时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报告疫情,做好定点屠宰场的消毒工作。配合做好市场环节监督工作。
县林业局:负责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情的监测,及时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疫情。协助做好扑疫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安抚和救济,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对应急处置人员因公伤残、死亡的抚恤。
县质监局:负责动物食品加工企业管理,配合做好应急防疫扑疫物资的质量监督,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保证质量。
县农办、县农业局:按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工作。
2.4乡镇应急机构与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指挥机构和办公室,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疫情和疫情处置情况。
3.预警和预防机制
县级动物防疫机构建立重大动物疫情预防预警机制,严密监测疫情。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根据疫情监测、风险分析结果,以及农业部、省、市有关规定或授权,发布预防预警信息。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县级动物防疫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重大动物疫情进行严密监测,通过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分析评估疫情发生风险,及时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正式书面报告,同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3.2预防预警行动
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预警报告后,及时进行情况综合,研究分析可能出现的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行动对策,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指挥长报告,指挥长视情况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决策行动方案,发布指示和指令。
3.3预警支持系统
县动物防疫机构建立重大动物疫情诊断、监测、监视、评估及防范体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和早处置。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人间疫情检测、监视体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疫情监测体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情监测体系。
3.4预警及分级
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风险分析结果,及时作出预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种类、潜在危险程度和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预警级别分别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4.应急响应
4.1疫情报告
4.1.1疫情的确认:县级动物防疫机构根据自身职责和权限,对重大动物疫情作出可疑、怀疑等初步判定,必要时采样送检,由省级兽医实验室或农业部指定的国家参考实验室检测确诊。
4.1.2疫情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各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乡镇动物防疫员具体负责包片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动物检疫员(包括水生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取得诊疗许可证的从业兽医、养殖场(户)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同级动物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发生或疑似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要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核实,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疫情。
4.1.3疫情报告程序和时限
乡镇、县(市、区)、市、省和国家动物防疫机构建立五级疫情报告系统,按照规定时限,逐级报告疫情。动物防疫机构在向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必须向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4.1.4疫情报告内容
包括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行政村及村民小组),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存栏数量、死亡数量、发病情况、始发症状时间、临床病变,诊断人员、流行病学调查、传播途径、养殖场(户)免疫接种情况,实验室诊断方法和结果,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等(按照农业部统一的疫情报告规范格式逐项填写上报)。
4.1.5疫情报告形式
根据疫病病种和疫情情况,分别实行“快报”、“周报”、“旬报”、“月报”、“年报”制度。
4.1.6疫情报告管理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设置和公布疫情报告的联系电话,明确专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并对每起疫情建立完整档案,妥善保管。
4.2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4.2.1特别重大动物疫情(Ⅰ级)
(1)高致病性信禽流感在21日内,本省与相邻省份有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者在本省有20个以上县(市、内)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本省与相邻数省内呈多发态势。
(2)口蹄疫在14日内,本省及相邻省份共5个以上省份同时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兽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4)农业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动物疫病。
4.2.2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
(1)高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本省有2个以上市州发生疫情;或有20个以上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
(2)口蹄疫在14日内,在本省有2个以上相邻市州或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2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猪瘟、新城疫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0个以上。
(4)在我国已消灭的牛瘟、牛肺疫等又有发生,或我国尚未发生的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疫病传入或发生。
(5)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波及3个以上市州,或其中的人兽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6)农业部或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动物疫情。
4.2.3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2)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
(3)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在1个市行政区域内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猪瘟、新城城疫情,或疫点数达到10个以上。
(4)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在1个市行政区域内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
(5)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炭疽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发生丢失
(6)省、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动物疫情。
4.2.4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
(1)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
(2)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动物疫情。
4.3分级响应
4.3.1Ⅰ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
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心要时建议国务院启动国家应急预案。
4.3.2Ⅱ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
省、县、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4.3.3Ⅲ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
市和事发地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4.4.4Ⅳ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
疫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4.3.5同时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
当疫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时,首先由疫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同时由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协调,根据疫情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4.4通讯
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明确所有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各乡镇政府负责人的通讯方式,分级联系方式及备用方案,应急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挥部成员及工作机构人员应保持24小时通信畅通。各有关部门值班电话、联络员电话号码上报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4.5指挥和协调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人民政府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本级应急预案,由指挥部指挥长统一指挥预备队,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做好紧急免疫、消毒、隔离、扑杀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必要时申请市指挥部组织应急预备队协助。
4.6应急处置
4.6.1基本应急
可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迅速作出应急反应,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进行先期处置,立即控制现场,防止疫情扩散和人员感染。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立即派出两名以上技术人员,会同县卫生疾控中心技术人员共同赴现场调查核实,进行流行病学初查。赴现场人员必须做好防护用品、采样取证等应急准备。
4.6.2临床怀疑疫情应急
经现场调查核实和县级实验室初步诊断,临床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在2小时内向县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指挥部指挥长汇报,同时逐级上报到省指挥部。县指挥部指挥长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召开会议,通报、分析情况,组织安排布署,并立即采取采样送检、流行病学调查、临时性控制疫点(自然村或养殖场)等应急措施。必要时,可采取紧急扑杀疫点畜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处置措施。
4.6.3疑似疫情应急
经省级实验室诊断为疑似疫情,按规定及时向省、市指挥部报告,县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送国家实验室检测诊断,同时对疫点采取严格的隔离封锁、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应急措施,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行疫源追踪,开展疫点的人疫情监测,做好人员防护工作。
4.6.4确诊疫情
经国家级实验室确诊疫情,按规定及时报告。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派出技术人员赶赴现场,按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分析疫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疫情,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建议。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和发布封锁令,根据现场应急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应急指挥部。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疫区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免疫、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人群疫情监测与防护等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经费,并在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方面给予疫情发生地应急支持。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6.5可疑人感染禽流感疫情应急
出现可疑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时,要按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程序要求,对病人所在村、近期活动区域的家禽、野鸟及粪便、患者居所周围的猪、污水等进行采样送检。经疫情排查未发现死禽或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对患者所在地和近期活动区域周围的家禽进行紧急加强免疫,并对疫点家禽进行彻底消毒。
根据疫情实际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要立即向上一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报告预案启动情况,并及时将疫情防治情况通报乡镇人民政府。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6.6分区警戒
对疫区、受威胁区、监控区分区警戒。
(1)疫区
①疑似病例确认后,按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部立即对发病场点采取应急隔离控制和消毒措施,限制该场点相关人员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
②根据疫区封锁令的有关规定,在疫区边界交通道口设立封锁消毒哨卡,对疫区实行封锁。关闭疫区相应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及产品出入封锁区,必要时,对相应动物实行圈养或在规定区域内饲养、使役。应急处置期间,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及动物防疫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每日向上一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情况,重大情况立即报告。
③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根据疫情情况决定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要立即组织有关专家对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④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障封锁隔离区内群众的基本生活。
⑤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同群动物以及规定区域内的同类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彻底消毒,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决定解除封锁。
(2)受威胁区
①集结应急预案队,调拨储备疫苗,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应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②广泛开展防疫宣传,普及防疫知识,进行防疫应急动员。
③加强检疫、消毒和动物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态势。
④必要时,关闭市场,禁止相关动物和产品交易或调出受威胁区,对相关动物实行圈养或指定地点饲养和使役。
(3)监控区
①收集周边动态,监测疫情动向,及时掌握疫情态势。
②广泛开展防疫宣传,普及防疫知识,进行防疫应急动员。
③根据具体情况,必要时采取紧急免疫、消毒、检疫等措施;调运防疫物资,做好疫情应急的准备工作。
④必要时,对来自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采取监控和限制措施。
4.7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县级指挥部要储备一定数量消毒药品、消毒设备和防护服、手套等基本的个人防护用品,以备随时取用。加t对应急人员及物资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人员进入疫区必须做好自我防护,特别是一些重大人兽共患传染病,应急人员还应接种相应的疫苗、穿戴有生命支持系统或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应急人员离开疫区前还必须经过彻底的消毒。
4.8疫区群众防护
加强疫区的治安管理,依法采取措施,有条件地限制人员物资流动,加强环境消毒,加大科普宣传教育力度,使疫区群众及时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手段,动员群众积极开展群防群治。根据情况,应对疫区和受威胁区人群进行紧急免疫接种,预防疫病发生,指定专门医院对已经发病群众开展救治工作,防止疫病的进一步扩散和蔓延。具体措施参照卫生部门相关预案执行。
4.9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依法封锁疫区时,应立即派出宣传工作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要大力宣传重大动物疫病的基本知识、危害和控制手段措施,特别是人兽共患病的防范基本手段,增强群众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
4.10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Ⅳ级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搞好Ⅰ级、Ⅱ级、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处理、检测、风险分析与评估工作;发生人兽共患重大动物疫情时,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情人间的流行病学调查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
4.11新闻报道
4.11.1宣传报道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既要积极主动、客观准确,又要适时适度、稳妥把握。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在指定媒体统一发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传媒途径,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在国内外的发生发展状况、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防范控制措施、防治工作取得的成果和进展,宣传有关重大动物疫病的科普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手段等。记者按照国家规定赴现场采访,由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安排。各新闻单位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正面宣传,大力宣传防治经验和典型,引导人们增强信心,科学防治,依法防治,要严格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内容,及时正确进行报道,严禁传播有害信息。
4.11.2疫情发布
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向社会发布,或经农业部授权、省委宣传部审查,由省农业厅向社会发布;人间疫情由卫生部确认和向社会发布。重大动物疫情由指定的国家级新闻媒体对外报道,其他新闻机构只可转发国家正式对外发布的疫情信息。
4.12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发病动物、同群动物及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以上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
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农业部或全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
Ⅱ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理
5.1.1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对应急处理期间应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个人的物资和劳务给予适当补偿。
5.1.2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做好受灾单位和人员的安置及安抚工作;做好因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的群众防治医疗救助及生活求助工作,保证疫情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5.1.3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继续进行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引进动物,恢复养殖业生产。
5.1.4制定重大动物疫病灾害的补助规定和恢复生产的扶持政策,确定补助数额等级标准,按法定程序进行损失评估和补助。扑杀动物和处置财产的补偿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适当给予补偿。
5.2社会救助
逐步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病灾害社会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开展社会救济救助。建立重大动物疫病灾害救助基金。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要积极呼吁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捐助,民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5.3保险
积极组织开展养殖业政策性保险,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重大动物疫情防灾保险,鼓励养殖企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灾害保险,努力降低养殖风险。
5.4应急总结
5.4.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状态结束后,要对疫情的应急处置进行总结,认真全面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有关部门。
5.4.2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5.4.3资料归档。县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对每起疫情从发生到解除封锁期间应形成完整的文字材料,并进行整理归档。
6.应急保障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兽医、卫生、工商、财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6.1通信和电力保障
县、乡(镇)两级将移动通信、车载电话、对讲机等通信工具纳入应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并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邮政通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应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信频率等给予最优先待遇,并确保信n保密安全;电力部门应保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的电力供应。在处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状况时,县指挥部、相关乡镇和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移动通信、对讲机、传真、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畅通。特别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以及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负责人要随呼随通,确保指挥系统信息畅通、指挥科学、处置及时。
6.1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6.2.1应急队伍保障
6.2.1.1应急预备队组成
县人民政府要组建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处置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人员由县、乡镇政府负责人,县兽医、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防疫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公安、武警,卫生防疫人员(人畜共患病发生时),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人员要保持相对固定。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按照县人民政府部署和扑疫要求,应急预备队分为技术指导、扑杀处理、封锁消毒、紧急免疫、流通管理、医学监测、疫源追踪、应急保障、综合信息等扑疫工作小组,进驻疫区现场,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全面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必要时,请求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派出应急预备队到疫区帮助指导扑疫。
6.2.1.2应急工作小组职责
技术指导组:由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分别任正副组长,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卫生疾控机构派人参加。上级指挥部办公室派专家参加。主要负责疫情的排查、监测,应急技术措施的提出和应急技术指导等。
扑杀处理组:由所在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乡、村、组干部为主体,兽医、公安等部门派人参加。负责疫区内按规定要求对扑杀的动物实施强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封锁消毒组:由公安部门负责人任组长,交通、兽医、卫生、交警、乡镇政府等单位派人参加。负责应急期间在疫区出入交通路口设立临时封锁消毒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班,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和消毒,对禁运动物依法进行处置;负责和监督疫区的设施、物品、用具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全面消毒,直至解除隔离封锁。
紧急免疫组:由兽医部门负责人任组长,以兽医技术人员为主体,乡、村、组干部参加。负责受威胁区内畜禽的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流通监管组:由工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工商管理人员为主体,公安、兽医、乡镇政府等单位派人参加。负责疫点周围规定区域内易感动物及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流通环节的检疫工作。
医学监测组:由卫生部门负责人任组长,卫生行政管理、疾控中心、乡镇卫生部门人员为主体,乡镇、村、组干部参加。负责对参加疫情应急处置人员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扑疫人员和疫点内其他密切接触人员开展医学观察。
疫源追踪组:由动物防疫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兽医技术人员为主体,乡、村、组干部参加。负责对疫情传染来源、传播方式、传播途径等进行调查分析,对易感动物及产品等流通情况进行追踪。
应急保障组: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人任组长,宣传、财政、监察、兽医、广播电视、乡镇政府等单位派人参加。负责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信息汇总、总结、报告和文件资料整理,开展督促检查、新闻发布、宣传报道、协调各组等工作。
6.2.2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应急防疫物资的调运。
6.2.3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兽共患病)的人间疫情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6.2.4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要负责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工作和社会治安管理,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
6.2.5物质保障
①建立县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库应设在贮运方便、安全保险、交通便利区域。
②县级要储备适量疫苗、药品、消毒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工具以及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6.2.6经费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对应急防疫物资储备、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疫情监测等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对扑杀动物补助及疫情应急处置等所需经费,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情况,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和拨付。
6.3技术储备与保障
6.3.1县级组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技术指导组,负责疫病诊断,提供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
6.3.2县动物防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初步诊断、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宣传报道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的科普知识宣传工作,按规定组织疫情应急工作的宣传报道,正确引导舆论,依靠广大群众,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7.2培训与演习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应急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动物疫病知识,包括: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病理变化、检疫检验要点等。(2)技术知识:病料采集及送检,免疫注射、消毒、疫情监测等。(3)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监控区的划分和管理。(4)隔离、封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5)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6)封锁哨卡的设立与工作开展。(7)个人防护知识。(8)治安与环境保护知识。(9)工作协调、配合要求。(10)其他有关知识。
在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状态下,每个财政年度,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可以计划选择地区举行应急演练,确保应急预备队扑灭疫病的能力。乡镇政府可根据资金和实际需要的情况,组织训练。
8.表彰和责任追究
8.1表彰和奖励。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对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因公受伤和殉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安抚;因公殉职事迹特别突出,可申报列士。
8.2责任追究。执行本预案时,有下列影响应急处置工作情形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玩忽职守、失职,未认真履行本职工作职责的,组织协调不力,推诿扯皮,应急物资、经费等后勤保障不力的;
(2)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重大动物疫情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的;
(4)不按规定进行封锁、销售、运输疫区内易感动物及产品、动物遗传物质的;
(5)接受疫情调查时不讲实情,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
(6)阻碍动物防疫机构依法扑疫的;
(7)其他应急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9.附则
9.1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陆生、水生动物突然发生重大疫病,导致动物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可能对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影响和公共卫生意义的。
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是指疯牛病、尼帕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
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是指牛瘟、牛肺疫等在我国曾发生过,但已扑灭净化的动物疫病。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一般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饲养场或其他屠宰加工、经营场所。散养畜禽以自然村为疫点。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受威胁区:疫区外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监控区:监控区是指根据疫情、气候、交通、河流、山脉、动物(产品)移动、候鸟迁徙等状况的特定区域。
9.2预案管理与更新
根据本预案在应急处置中的适用情况及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及时修改完善。授权县畜牧水产局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修改、审批单项动物疫病应急实施方案。
9.3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由县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解释,具体由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承办。
9.4预案实施时间:此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