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文广新局审核转报类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港、澳、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 |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 | 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4 | 权限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迁移、拆除及改变用途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5 | 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6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7 | 拍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文物;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等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原则上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得到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境外机构和团本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需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发掘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4]39号)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7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并入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附件3保留目录第204项“拍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审批”,项目名称不变。) 省文物局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8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9 |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及馆藏三级文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0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1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2 | 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资质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3 |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售前审核及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拍前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4 | 博物馆(省文物局直属文物收藏单位除外)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标本及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465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5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认定及撤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6 | 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文保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合作协议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7 |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8 | 出版物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其申请兼营、变更、合并、分立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19 |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 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 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输审批手续。经审 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 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 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 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0 |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核发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 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 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 验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 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 里日常生活。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1 | 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2 |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经营单位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3 |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令228号)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号文件)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4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305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 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5 | 设立小功率(100W以下)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及参数变更审批、使用频率(含附加信道)核准和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31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6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7 | 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8 | 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变更审批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29 | 合办广电频道或栏目的审批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设备;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7、运营规划。(三)合作合同。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0 | 50瓦(不含)以上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审核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1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审查(甲类)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2 | 新闻记者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3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广电总局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3 | 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4 | 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审定和命名 | 《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35 | 创建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 | 《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具有体育优势项目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 县文体广新局 | 试点县(市)直接报省,抄送市州 |
注:审核转报类事项,是指县级部门负责初审、审核,需转报上级作出终审决定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