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以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证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各级财政安排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住院和门诊医疗补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无工作单位、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下岗的,以及所在单位经按规定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执行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支付住院费用和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门诊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特困企业无力缴纳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八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补助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减免就诊优抚对象发生的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医疗机构应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为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医疗规章制度,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或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各市(州)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