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含家属户籍迁出本省的)和具有本省户籍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他们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制定抚恤优待具体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手续。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发给定期抚恤金;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救济费或退休待遇的,其金额高于定期抚恤金标准时,不另发给定期抚恤金;其金额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给不足部分。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确实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按国家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由省荣誉军人休养院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本人或父母、配偶户籍地的城镇之间选择安置,所需建房经费和房屋维修费,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其配偶及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是农业户口需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分散供养有下列伤残情形之一的一等伤残军人发给100%的护理费:
(一)两肢自腕、踝关节以上部分失去,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3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的;
(二)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的;
(三)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的;
(四)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的;
(五)颅脑损伤致成痴呆的;
(六)双目失明的;
(七)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的;
(八)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的。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病需要进入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者,住院期间停发护理费,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分散供养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出院后恢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市)以上人民医院或驻军医院证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部队按规定办理追认革命烈士手续,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市)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按病故军人对待,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其优待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储存,待义务兵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入伍前是在职工人(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工人)的,由原单位按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普调工资,按同类人员对待。入伍前是待业青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其优待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优待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酌情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本乡(镇)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生活困难的配偶,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本乡(镇)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是农业户口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是非农业户口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应于每年年底前兑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确定提留或摊派义务工的负担,孤老烈属全免、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在贷款、供应种子、农药、化肥、油料等生产资料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其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现役军人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配制。其交通、食宿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凭《革命烈士证明书》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1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优抚对象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
乡(镇)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优抚对象。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以由基层单位采取家庭承包供养的方式给予照顾;有社会敬老院、福利院和光荣院的,应优先收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
(三)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的家属。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术限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直至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