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50号)规定,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及相关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包括廉租住房项目。
第四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州、县市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公租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六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各市州、县市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分配。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为准。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将各市州、县市区划分“0.8、1.0、1.2”三档,作为安排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七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某市州、县市区的补助资金总额=[(该市州、县市区年度筹集套数×该市州、县市区调节系数)÷∑(各市州、县市区年度筹集套数×相应市州、县市区调节系数)]×年度补助资金总额。该市州、县市区年度筹集套数是指该市州、县市区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加上)上年度未完成(超)计划筹集套数。
第八条 每年2月10日之前,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填报《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连同本县(市、区)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包括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及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报市州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每年2月28日之前,市州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核汇总后的报表材料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市州、县市区,视同不申请公租房补助资金处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到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州、县市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支付资金。
第十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租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时,填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公租房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上级财政部门将收回已安排的公租房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市州、县市区应得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市州、县市区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