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政府或单位以实物配租方式提供的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 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监督。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房屋年维修费按不高于房屋原值年折旧费的80%计算。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管理费按不超过房屋年维修费18%计算。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络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房条件的,应当收回配租的住房。因故不能收回的,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对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