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机构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了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二)积极稳妥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推进管理机构调整,确保在《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机构调整工作;又要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不断、不乱。
(三)资产安全原则。资产的清理和移交必须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债权债务清楚、还款责任明确,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任务与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石油、石化、铁路、煤炭行业要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提取、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等业务的前提下,抓紧组织各设区城市和有关行业,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和人员状况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
(五)资产清理的主要内容:
1、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账和个人明细账是否相符等。
2、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业务。
3、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是否真实、准确,与开户银行的账目余额是否相符,未达账项是否真实等。
4、委托贷款是否合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贷款手续是否齐全,逾期贷款是否如实反映,呆坏账贷款的核销是否符合规定等。
5、购买国家债券的品种、数额是否真实、合规,入账价值是否准确等。
6、往来款项、计提项目列账是否合规、真实、准确,有关手续是否齐全,对账是否相符。
7、增值收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贷款风险准备金、待分配增值收益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
6、原管理机构的财产、债权和债务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六)资产清理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的领导下,由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必须真实准确地核实、记录各项债权、债务和净资产,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没有遗漏;在清理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对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违规运用的资金,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回收”的原则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回收和还款责任。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安排,对清理结果进行审计,并对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资产的真实性、业务管理的规范性以及违规问题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七)各设区城市要尽快成立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按照属地化原则,设立若干个业务经办网点,名称可定为管理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也可由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办理;少数住房公积金归集数额大、管理工作较规范,并符合设立分中心基本条件的县(市)、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石化、煤炭跨设区城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可以设立分中心,作为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分局分中心的设立应考虑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城市的区不得设立分中心。
设立分中心的基本条件是:(1)截止2002年6月底,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在2亿元以上,或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在3万人以上;(2)挤占、挪用等违规运用的资金、单位购建住房贷款和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已在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3)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独立核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健全;(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产账实相符。
设立分中心的,应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八)分中心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原有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等具体管理工作。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报设区城市财政部门统一批复。分中心的编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设区城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
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则上暂不占用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可以实行内部核算,运用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单独列账,由分中心按规定分配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暂不占用。在执行过程中,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视具体情况,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调整和规范。
(九)新设立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资产应当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转入新设立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应专户内。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要切实做好人员安置,对符合条件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三、组织领导
(十)机构调整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指导。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实施。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编办、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实施方案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的设立报中编办批准后实施;其他设区城市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区城市机构调整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业务经办网点的具体设置及工作职责;资产的清理、核实、认定和移交工作安排;现有人员安置;实施步骤等内容。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各省、自治区应在11月份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11月底之前,向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于12月份对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抽查,并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