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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政办发〔2011〕59号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bet36官方 www.www.huaweikl.com 2013-09-18 10:47:31 来源:县电子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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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政办发〔2011〕59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郴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在城市范围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和行政执法、工商、价格、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八条 依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运发〔2011〕463号)实施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两级应当逐步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具体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各县市需新增(或新投)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数量及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呈报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请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交通运输局商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呈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郴州市城区新增(新投)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郴州市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数量及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

  向社会公示,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呈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为符合规定的驾驶员配发服务监督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投放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郴州市中心城区为8年,县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确定经营期限。如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要求续牌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及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炒卖或擅自转让、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质押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强化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监管,强化对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管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应当符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0分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并加强对不良记录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税控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郴州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车身颜色统一为上白下绿;各县市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应当与郴州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车身颜色相区别,并保持本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身颜色的统一;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乘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回程需载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出租汽车交通联合管理服务站载客。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二)执行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四)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五)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电召服务系统及车载终端设备,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企业的承包费、管理费应当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

  (二)携带有关证件,在车内规定位置按要求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三)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五)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无故中断运送乘客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六)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七)凡在出租汽车营运点、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待客时,应按顺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驾驶员、车辆、出租汽车公司考核联动并与经营权挂钩的办法,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按规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方案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服务对象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车票、车牌号码、服务监督卡驾驶员姓名等相关证据;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依法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乘客需要去远郊县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城治安值勤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第一责任人。因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停业整顿,直至收回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不合格(B级)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禁止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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