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归侨、侨眷及华侨身份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放弃外国籍回国定居的外籍华人。
第三条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归侨、侨眷及华侨身份由县(市、区)级以上侨务工作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六条 属农村和城镇申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的,由申请人向县(市、区)侨务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县(市、区)侨务工作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申请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签具相关身份证明意见。
第七条 属市州直工作单位申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的,由申请人向市州侨务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市州侨务工作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申请人所在单位应签具相关身份证明意见。
第八条 属省直及中央在湘工作单位申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的,由申请人向省外事侨务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省外事侨务办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申请人所在单位应签具相关身份证明意见。
第九条 申请华侨身份认定和出具华侨身份证明的,由申请人向县(市、区)级以上侨务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县(市、区)级以上侨务工作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并出具华侨身份证明。
第十条 归侨、侨眷及华侨身份认定仅适用于身份证明,其相关待遇按相关法律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华侨身份认定仅限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在湖南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归侨身份认定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单位人事档案中有在国外出生、定居并已回国定居的记录;
2、护照中证明在国外定居、出入境的时间签注记录;
3、中国驻外使领馆关于在国外定居的领事认证书、在国外获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资料;
4、当地侨务部门侨情普查时的登记记录;
5、公安部门关于能证明在国外定居迁入时间和地点的户籍记录或批准回国定居的证明;
6、其他能证明归侨身份的证件证明。
同时提供居民户籍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侨眷身份认定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单位人事档案中与归侨、华侨有侨眷关系的记录;
2、归侨、华侨人事档案或有效证件(结婚证、公证书、认证书等)与申请人侨眷关系记录;
3.与归侨、华侨有扶养关系的公证书;
4.亲戚属归侨、华侨的证明材料;
5.其他能证明侨眷关系的证件证明。
同时提供居民户籍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华侨身份认定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原单位人事档案有关出国定居的记录;
2、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的证件;
3、护照中证明在国外定居出入境的时间签注记录;
4、中国驻外使领馆关于在国外定居的领事认证书;
5、其他能证明华侨身份的证件证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效证明材料”是指符合第十一、十二、十三条中任意之一款的材料。其中档案记载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须有经办人和领导签字)并附档案记载复制件;证件须提供原件审核复印存档;国外定居证件可提供复印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书。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华侨身份认定后,应根据本人要求办理归侨、侨眷证和出具华侨身份证明,归侨、侨眷证由县(市、区)、市州侨务工作部门受理,省外事侨务办办理。华侨身份证明由县(市、区)以上侨务工作部门出具。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身份证及华侨身份证明书由省外事侨务办统一规格编号印制。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身份证由县(市、区)和市州侨务工作部门凭《湖南省归侨侨眷华侨身份认定申请表》到省外事侨务办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出具华侨身份证明书的,自受理之时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出具或不予出具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办理归侨、侨眷身份证,自收件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放弃外国籍的外籍华人及其在国内的眷属,申请身份认定的,参照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湘港澳同胞及其眷属申请身份认定及办证的,参照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及办证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归侨、侨眷身份证、出具华侨身份证明事项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