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
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
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
,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
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
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
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
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
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
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
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
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
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
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
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
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
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
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
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
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
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
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
、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
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
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
、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
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
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
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
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
,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
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
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
。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
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
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
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
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
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
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
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护照
、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
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
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
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
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
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
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
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
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
,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