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6、开户银行帐号证明。
(二)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
1、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报送相关证件和资料。
2、领取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登记
(一) 纳税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如下变化之一的,必须向原登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2、更换法人代表;
3、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生产经营地址(不涉及主管国税机关变动的);
4、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5、改变开户银行和帐号;
6、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7、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8、税务登记其他内容发生改变的。
(二) 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期限和办理开业登记一样,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
(三) 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般应提交以下证件资料: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复印件;
3、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4、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本、副本、登记表等)原件;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动而涉及税务征收机关改变的,应持有关证明到原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并责成该纳税人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代扣税凭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等,签发迁移税务登记通知书。纳税人凭此通知书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注销登记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向登记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涉及到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到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发生应注销税务登记情形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在报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时,应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向税务机关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五、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补发、查验和换发
(一)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将正本张挂于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明显易见处。固定纳税户外出经营,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外销证明一起亮证经营,接受国税机关的查验。
(二)按照规定,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领购发票;
4、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一般纳税人外出进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7、办理停业、歇业;
9、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三)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仿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做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四)国税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查验、换发制度,按现行规定,1年验证1次,3年换证1次。其程序如下:
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发布的验证、换证公告,在规定的时间,持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向登记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如实填报《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审批表》。经审核无误,如系验证,则由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验审戳记后退还纳税人,验证便告结束。倘是换证,纳税人则应交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表,并按照开业税务登记程序重新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换发的税务登记证。
在验证、换证过程中,如果国税机关审核发现纳税人有违章行为,纳税人需接受处罚后方可办理验证、换证的后续事宜。对于未按期进行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将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