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教育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以下决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鼓励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依法独资、合资、合作办学。鼓励境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民办教育活动或开展合作办学。
三、引导民办教育以发展非义务教育为重点,努力扩充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民办教育占整个教育的比重,同时在全省示范性幼儿园、示范性高中和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中,重点扶持发展一批民办学校成为全省示范性学校(幼儿园),引导形成一批规模适度、质量优良、特色鲜明、社会反响良好的优秀民办学校,以满足社会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多元化需求。
四、民办学校用地和建设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以民办学校名义取得的教育用地改作其他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五、切实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公共财政和金融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从2008年起,省财政在教育事业经费之外,每年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教育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鼓励社会向民办学校捐资,或者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资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六、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允许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如果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聘)用,在民办学校从业的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均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
七、统筹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招生管理。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纳入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高中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招生列入当地招生计划,并与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安排在同一批次招生。学校所在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招生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招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
八、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依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表彰奖励、升学、毕业生就业与户口办理、乘车(船)票价优惠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将民办学校的学生资助纳入同级同类公办普通高校学生资助体系,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按照同层次同类公办普通高校的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同等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制度与同层次公办普通高校一致。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民办学校要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56号)要求,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以上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由于公办学校学位不足,所在县市区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责任,且执行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学校,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有关减免和补助政策,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规定纳入预算。已经由人民政府安排补助资金的项目,民办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费用。
九、认真落实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要依法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民办学校其他出资者向学校的出资,由学校向其出具出资凭证。民办学校其他出资者凭学校出具的出资凭证,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制定预算管理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变更、处分和大额资金的用途,应当经过学校决策机构讨论决定。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审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对审计报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民办学校占有的国有资产以及取得的银行贷款、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审计机关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公办学校和其他单位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须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要履行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民办学校财务管理混乱或者违规使用办学资金及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落实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民办本科高等学校由省管理;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实行省、市州共管,以市州为主;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市州管理;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和民办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学校按属地原则由市州或县市区管理。各地要认真履行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依法规范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要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改正,并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对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一、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都必须依法落实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依法落实董事会(理事会)和校长的职权。民办学校应当按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民办学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学校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必须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民办教育发展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县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教育工作的评估考核,要将民办教育单列项目指标,并加大评估考核的权重。在教育强市州、强县市区的督导评估中,要把民办教育发展作为重要内容。
十三、进一步优化民办教育办学环境。各级政府要协调各部门、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各级政府要建立奖励制度,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对民办学校的各种税收减免政策。公安、工商、文化和环保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干扰和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从严从快查处涉校案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统一布置的检查外,各地、各单位不得进入民办学校进行检查。对民办学校的各种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作为民办教育发展资金。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导向,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正面宣传,及时推介民办教育先进典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舆论环境。各类媒体不得刊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