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认真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令第8号),切实规范湖南省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 实施房地产经纪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释义)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可以自愿加入行业协会,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对行业协会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主管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提高人员素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释义)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按相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凡在我省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人员,一律不得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组织实施,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须到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领取统一格式的《湖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及其《湖南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湖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和《湖南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以下统称《备案证》)有效期3年。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若干份备案副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暂定级共四级备案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级以下资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初审和审批应当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一级机构备案条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一级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10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0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4、法定代表人(合伙执行人)须是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5、总部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6、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三年以上,年经纪业务面积不得少于10万平方米;
7、信用档案数据准确、完整;
8、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二级机构备案条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二级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5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10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4、法定代表人(合伙执行人)须是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5、总部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6、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二年以上,年经纪业务面积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
7、信用档案数据准确、完整;
8、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三级机构备案条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三级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具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4、法定代表人(合伙执行人)须是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5、总部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6、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一年以上,年经纪业务面积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7、信用档案数据准确、完整;
8、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暂定级机构备案条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暂定级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3、具有1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4、法定代表人(合伙执行人)须是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5、总部固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6、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备案提交资料) 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身份证明文件(股东会议记录或任命书);
(五)固定办公场地产权证及租赁证明;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协理证书(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
(七)聘用人员与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业务范围) 一级备案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市场调研、房屋置换、房地产项目策划、一手房销售代理、二手房及租赁居间代理、代办交易过户及按揭手续、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级备案机构可在当地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项目策划、一手房销售代理、二手房及租赁居间代理、代办交易过户及按揭手续、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三级备案机构可在当地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房及租赁居间代理、代办交易过户及按揭手续、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暂定级备案机构可在当地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房及租赁居间代理、代办交易过户及按揭手续、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 除暂定级外,一级、二级、三级备案机构均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需要设立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合格发给统一格式的《湖南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注册所在地城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其每个分支机构须具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注册所在地之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每个分支机构必须具有1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2、固定的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3、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2、企业登记备案证书复印件(交验原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验原件);
4、设立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5、分支机构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
6、固定办公场地产权证及租赁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变更和注销) 房地产经纪(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自变更或注销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
(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更换名称、合并或法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变更;
(二)住所或经营地址变更;
(三)机构增、减注册资本或出资人(股东)变动;
(四)机构终止执业;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外省进入本省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登记备案允许的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承接业务。
外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进入湖南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需到省住建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对应的登记备案,取得统一格式的《湖南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业务承接)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房地产业务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示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职业规范;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标准、数额、时间;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履行的期限;
(六)交易物质量、安全状况及责任约定;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二十五条 (代办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与委托人商议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标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七条 (收取佣金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并出具发票。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八条 (佣金承担)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的佣金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分别承担。若因当事人过失造成的交易不成或经纪服务未达标,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按照经纪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给房产经纪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服务合同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要求有一名以上从事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和盖章,写明注册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 (签订合同前需告知委托人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等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应办理的手续,应由委托人缴纳的税费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为委托人代办的事项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合同前需查看的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签订服务合同前委托人应提供的资料)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应当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如实介绍与委托业务有关的情况,不得要求提供违法违规服务。
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
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十四条 (交易资金监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交易资金,应当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资金监管,由其指定的商业银行和保证机构进行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划转,房地产经纪机构一律不得自收自付客户交易资金。
第三十五条 (开展的服务活动)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由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授权,独立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指导下,协助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不得有的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公证委托方式进行炒房、哄抬房价,逃避房屋交易税费或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私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明知交易物或交易方式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范围,仍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
(十)通过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等方式,获取佣金以外收益的;
(十一)隐瞒重要事实或虚构交易机会、发布不实信息和虚假广告;
(十二)出租、出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十三)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十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或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十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备案登记、未参加年检及房地产经纪人员未参加执业资格年检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应当回避的情况) 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房地产经纪人员与房地产交易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回避,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作为年检处理的依据或参考意见。
(一)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被处罚的行为;
(二)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列举的行为;
(三)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履行告示、告知义务的行为;
(四)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意损害房地产经纪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台帐记录及合同存档)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设立业务台帐,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四十条 (对行业组织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
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监督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共享)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年检)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4月30日按规定要求,携带有关资料到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年检、换章手续,年检合格单位由登记备案部门每年定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年检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注册情况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年检不合格和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予以改正的,予以降级或取消备案。被取消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四十四条 (年检应提交资料) 参加年检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年检申报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核对);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
(四) 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协理《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
(五) 年度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六) 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人信用评价报告;
(七)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年检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经纪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监督及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信用档案信息提供)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对于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记录在信用档案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处罚条款)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五十条 (违法相关条款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法相关条款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相关条款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相关条款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相关条款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关执行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