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业税优惠政策
1.1报批类减免税
1.1.1报批类减免税操作程序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营业税和地方小税种于次年1月份办理减免税手续,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经批准的减免税税款抵交以后应纳税款或办理退税手续。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减免税批复在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无论何种情形,均实行一次性审批,在减免税批复下达后,纳税人应按规定正常申报,但涉及的减免税税款可不入库。
1.1.2优惠政策
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财税〔1998〕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确认免税险种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自2003年5月1日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自2004年1月1日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但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随军家属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国税发〔200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对社区服务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生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上述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等属于备案类的减免税事项按备案类减免税办理相关手续,不再按报批类减免税办理。)
──苏国税发〔2006〕107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国办发〔200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对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08年5月1日(指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1.纳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2.土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
3.销售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4.向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认定标准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苏地税函〔2008〕380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苏政发〔2008〕44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2备案类减免税
1.2.1备案类减免税操作程序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税款可以暂不入库。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持续发生的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减免税,实行每年登记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减免税在每次发生时登记备案。
(1)每年登记备案
纳税人首次办理备案登记的,在发生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备案,填报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并附报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从第二年起,纳税人在每年的1月底前完成当年度的备案,填报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并附报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同时将上一年度实际享受的减免税的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备案类减免税统计表。
(2)每次发生时登记备案
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减免税在每次发生时登记备案。纳税人在发生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备案,填报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并附报地税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纳税人在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享受的减免税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填报备案类减免税统计表。
1.2.2优惠政策
外国企业或外籍个人从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技术或提供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免征营业税。
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0〕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从事婚姻介绍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1〕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1.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3〕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税流二函〔1997〕005号《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
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9〕2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9〕3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1年1月1日起,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
──苏地税发〔2002〕55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6〕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5〕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我省地方金融机构在抵贷资产过户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苏地税发〔2006〕16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3〕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财税〔2000〕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财税〔2004〕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出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苏地税发〔2006〕16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8〕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9〕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免征营业税。
──苏地税发〔2006〕16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美国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财税字〔1998〕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
与我国签订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的国家有关外国运输企业取得的海运、空运收入免征营业税。
──苏地税发〔2006〕16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7〕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向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税〔2008〕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8〕1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8年5月1日起,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的证券公司在行政清理期间免征营业税。行政清理期间自撤销决定予以公告之日起算。
苏地税函〔2008〕37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3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
1.3.1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补充规定
(一)交通运输业
1.联运业务。对运输企业承接运输业务后,与其他运输企业共同完成同一批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的运输劳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是指其他承运者在所开具的运输业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以及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基金。但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2.国际运输业务。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可以扣除其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建筑业
4.建筑业总承包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可以扣除其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分包人(转包人)进行再分包(再转包)时,不得扣除其支付给再分包人(再转包人)的价款。
5.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明的设备的价值。
(三)邮电通信业
6.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8.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9.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10.电信单位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金融保险业
11.外汇转贷业务。对金融企业直接向将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再贷给境内企业,可以扣除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2.金融商品转让业务。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3.融资租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14.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6.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17.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18.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文化体育业
19.演出业务。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服务业
20.公用电话兼办业务。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公用电话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不包括本身应负担的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
21.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运输代理的营业额为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港口费用、运输费、保管费、出入境检疫费、熏蒸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其他代理费用。
上述所称“其他代理费用”是指:支付给海空陆港的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支付给海关的报关费;支付的集装箱费用(包括堆存费、提箱费、装箱费、拆箱费、洗箱费);支付的货物保险费;支付给运输代理单位的代理费;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费用。
22.代办进出口业务。代办进出口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代垫费用后的余额。
23.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的费用(如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等),如果是统一收取,统一支付给收费单位的,应以当期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实际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收费单位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身应负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4.委托开发房地产业务。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委托方)将项目交给其他单位(受托方)开发的,受托方的营业额为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代为支付的规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及材料等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
25.旅游业务。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6.广告代理业务。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和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代理费后的余额。
27.劳务公司。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本条所称劳务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允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同时必须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双方应签订劳动力派遣或中介合同;(3)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在结算价款时应分别核算具体用工人员的实际工资(包括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中介费(管理费)。实际工资应全额发放给劳动力,其他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劳务公司只取得中介费(管理费);(4)其派遣的劳动力提供的劳务必须是本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
28.外事服务单位。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29.餐饮中介服务性单位。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30.航空公司包机业务。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31.拆迁代理。拆迁代理单位接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其向拆迁者实际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32.展览业。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其营业额为其取得的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场地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后的余额。
33.保险代理。保险代理公司以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佣金收入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劳务报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4.商标代理。商标代理公司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商标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七)转让无形资产
35.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6.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八)销售不动产
37.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不含个人购买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住房)。
38.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九)综合规定
39.物流业。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苏地税一函〔2006〕3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
40.对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代参展单位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和参展者的食宿费,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本条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苏地税函〔2008〕37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41.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
──苏国税发〔2006〕107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1.4其它政策
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5〕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动漫产品和企业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办发〔2006〕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4〕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