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税收是指个体工商户(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下同)、临时(零散)经营纳税人以及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各项税收(不包括采用核定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其他纳税人是指除个体工商户外,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不建账的纳税人。
缴纳本办法所称个体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
第三条 凡依法由国税机关征收的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征管范围不明确或者出现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裁定或者指定管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国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具体实施。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税务分局为个体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推行信息化支持下的个体税收管理,所有个体税收征收管理信息数据一律纳入综合征管软件实施监控管理。同时,应加快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的推行步伐,要应用好《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定税系统”)、《湖南省公民信息系统》、电话语音或网络传输报税、银税电子数据交换等系统。
对“定税系统”和《湖南省公民信息系统》的应用规范,按照省局制定的专项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个体税收的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个体税收管理员综合业务素质的培训。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亮证经营,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核发和换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以及验证、换证工作应当严格按规定办理,不得简化手续。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凭县级及县以上劳动部门发给本人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第十条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残疾人个人和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办税服务厅(室)受理人员应当主动告知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受理人员对确无建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