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ZDR—2012—01013
宜政办发〔2012〕29号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章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宜各单位:
《宜章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章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县城区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章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绿化。
公共绿地:指公园绿地、街道广场绿地、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
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地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医院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埔等;
风景林地:指风景名胜区的林地,包括县城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县城区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侵占城市园林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县城镇管理局是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县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具体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日常事务。
林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房产、公安、城管、民政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广电、新闻、环保、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社会意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绿化意识。
各类学校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保护园林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市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对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提高城市绿化艺术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镇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坚持“环境优先”原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源、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根据人口和服务半径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风景林地,并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制”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绿化规划指标,按照以下标准,保证绿化用地面积:
(一)新区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二)旧城区改造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四)旧城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五)城区苗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县城建成区面积的2%;
(六)各单位庭院绿化用地比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低于35%,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不低于40%,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包括城市绿化用地管网,并将绿化用水量列入供水计划项目内,免费提供城市公共绿化用水。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邀请县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建设和施工,应接受城镇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积极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条件的树木花草,注重本县品牌树、花的栽培,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刻等景物。
第十六条 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不低于2%的配套绿化建设投资,专项用于该项目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项目。
第十七条 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由城镇绿化部门统一掌握和监督使用。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将绿化配套建设资金拨付给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绿化工程的进展情况,按以下比例分期返回建设单位:
(一)绿化配套工程设计审查合格后,返回20%;
(二)绿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返回60%;
(三)绿化配套工程验收合格后,返回20%。
凡没有达到绿化用地面积和质量要求的,其绿化配套建设资金不予返回,由县城镇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即: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季节内完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单位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关许可证及批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须先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从事基本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施工或其他作业,不得损坏已绿化成果。因特殊情况确需损坏已绿化成果的,须经城镇绿化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花圃和草埔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因更新或者建设确需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补栽树木。
第三十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绿化树木保持适当的距离,其管线外缘距行道树树干不得少于0.75米,其他绿地上的管线距树干不得少于3米,架空线的高度不得低于8米(高压输电线不得低于9米)。
第三十二条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公共绿化树木的,须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报告城镇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镇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坚持养护管理。在单位管辖内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养护,城镇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损伤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先经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全体市民必须爱护园林绿化和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倚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折花、摘果、剥皮、挖根,在树干上刻画、缠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系牲畜等;
(三)在绿地内挖沙、取土或倾倒垃圾、废弃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公共绿地内开矿、采石、打鸟、挖药、烧火、放牧和墓葬;
(六)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七)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及损坏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城市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绿化建设项目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或未经批准擅自损坏已绿化成果,或者虽经批准,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的,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安排专业队伍代为痘璺延糜山ㄉ璧ノ怀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暂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县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宜章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宜政发〔2002〕28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